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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8-11-22 09:01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山东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字号:[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合理配置和节约集约使用,保障办公需求,降低运行成本,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山东省实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办法》《山东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规划、权属、配置、使用、维修、处置、物业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办公用房,是指党政机关占有、使用或者可以确认属于机关资产的,为保障党政机关正常运行需要设置的基本工作场所,包括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

第三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合规,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党内有关制度规定,强化监督管理;

(二)科学规划,统筹机关办公和公共服务需求,优化布局和功能;

(三)规范配置,科学制定标准,严格审核程序,合理保障需求;

(四)有效利用,统筹调剂余缺,及时依规处置,避免闲置浪费;

(五)厉行节约,注重庄重朴素、经济适用,节约能源资源。

第四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对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规划建设、统一权属管理、统一配置调剂、统一维修管理、统一处置管理、统一物业规范。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关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

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由省机关事务局负责规划、权属、配置、使用监管、维修、处置、物业规范等,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投资安排等,省财政厅负责预算安排、指导开展资产管理等。

市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职责分工,由各市、县(市、区)参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相关机构承担办公用房管理职责。

各级党政机关是办公用房的使用单位,负责对占有、使用的办公用房实施内部管理和日常维护。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均属国有资产,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所有权、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施分级管理。

第六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以下统称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

各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的权属管理工作,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委托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权属登记在行政主管部门名下,并报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至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办公用房权属申报资料不全的,应当由使用单位(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办。

办公用房权属已经登记到使用单位名下的,由原申请登记单位提供相关档案资料,按照要求变更登记至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

第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在使用单位名下。

确因历史资料缺失等问题无法登记的,使用单位不得自行处置,应当将现有办公用房相关档案资料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办公用房权属备案。

第九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清查盘点制度。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办公用房资产管理分台账,资产信息发生变更的,及时调整更新。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资产管理总台账,定期组织清查盘点,确保总台账信息与使用单位分台账信息账账相符,与办公用房实际状况账实相符,与权属证书信息账证相符。

第十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告制度。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定期统计汇总办公用房管理情况,报上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并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省机关事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规划,按照统一技术标准建设涵盖市、县(市、区)的全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上下一体、互联互通、动态管理。

完善全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信息数据库,实现与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共享共用,按照上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部署要求逐步纳入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填报本单位办公用房信息数据,确保信息数据准确、完整、真实。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制度。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工作,及时归集权属、建设、维修等原始档案,并移交权属管理单位。权属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办公用房档案的收集、保存和利用,确保档案完整。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人员编制情况、办公与业务需要等,编制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保障规划,优化办公用房布局,具备条件的逐步推进集中或者相对集中办公,共用配套附属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用地。县级以上党政机关的驻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有效保障上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用地需求。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标准,从严核定面积,统筹推进资源共享和集约利用。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方式包括调剂、置换、租用和建设。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因为机构增设、编制调整等原因新增办公用房需求的,应当向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优先整合现有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

第十五条  采取置换方式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确保符合办公用房各类功能要求,并按照规定组织资产评估,置换所得超出面积标准的办公用房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置换所得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置换旧房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置换新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建设审批程序。不得以置换名义量身打造办公用房,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六条  无法调剂或者置换解决办公用房的,可以面向市场租用,但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确需租用办公用房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明确租赁地点、面积、期限等事项,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人员编制、办公用房配置标准等核准后,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需要集中统一租赁办公用房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筹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需求,制定租用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统一租赁并统筹安排使用。

任何单位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制定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租金标准,并实行标准动态调整。

第十七条  无法调剂、置换、租用办公用房,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可以采取建设方式解决,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从严控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包括新建、翻建、扩建、改建和购置。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遵循庄重、朴素、适用、安全和节能原则,根据党政机关办公和公共服务需求,结合城市发展规划,分类统筹安排,打破部门、系统界限,实行集中或者相对集中建设。不得以技术业务用房名义搭车建设办公用房。不得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等设施。

省和计划单列市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省政府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

省级其他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不含危房翻建项目),经省机关事务局提出审查意见后,由省发展改革委核报省政府审批;危房翻建项目,由省机关事务局核报省政府审批。

计划单列市其他党政机关、市(不含计划单列市)级党政机关和县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经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审查后,由市级人民政府报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核报省政府审批。

县级党政机关直属单位和乡(镇)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经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审查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报市级人民政府审批。

省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经其省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机关事务局审查后,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批;市、县(市、区)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经其市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所需资金,应当通过政府预算安排,不得接受任何形式赞助或者捐款,不得搞任何形式集资或者摊派,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借款,不得让施工单位垫资,严禁挪用各类专项资金。

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配置。涉及新增资产的,应当向财政部门申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

第十九条  新配置办公用房的党政机关,应当在搬入新办公用房后1个月内,将超出核定面积的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不得继续占用或者自行处置,不得自行安排其他单位使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核发办公用房使用权证。

办公用房使用权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办理使用单位法人登记、集体户籍、大中修项目施工许可等,不得用于出租、出借、经营等。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权证由省机关事务局统一监制。办公用房使用权登记按照申请受理、权属审核、核准登记、颁发证件等程序进行。使用单位应当如实申报登记资料。办公用房使用出现权属调整、使用单位名称变更、坐落位置或者门牌号变更、房屋灭失等情形的,使用单位应当在1个月内向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交申请,进行相应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标准在核定面积内合理安排使用办公用房,不得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不得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

办公用房安排使用情况应当按照年度通过政务内网、公示栏等平台进行内部公示;领导干部办公用房配备情况应当按照年度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严禁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

第二十二条  领导干部在不同单位同时任职的,应当在主要任职单位安排1处办公用房;主要任职单位与兼职单位相距较远且经常到兼职单位工作的,严格按照规定审批后,可以由兼职单位再安排1处小于标准面积的办公用房,并在免去兼任职务后2个月内腾退兼职单位安排的办公用房。

工作人员调离或者退休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办理调离或者退休手续后1个月内收回其办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办公室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大开间等形式,提高办公用房利用率。

会议室、接待室等服务用房,可以采取可拆卸式隔断设计,提高空间使用的灵活性。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批复中已经明确和机关一并建设办公用房的事业单位,按照面积标准核定后可以继续无偿使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已经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按照面积标准核定后可以继续无偿使用。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已经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腾退;确实难以腾退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有偿使用,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事业单位已经新建、购置办公用房或者租用其他房屋办公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社团组织,原则上不得占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已经占用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腾退;确实难以腾退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有偿使用,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机构、编制调整的,使用单位应当重新核定办公用房面积,并将相关情况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超出面积标准的,使用单位应当在6个月内将超出部分的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党政机关转为企业的,应当在办理企业工商注册后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转企单位确有困难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继续有偿使用,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新建、购置或者租用办公用房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党政机关撤销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承担办公用房使用安全管理责任,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做好办公用房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探索试行办公用房租金制,逐步推进办公用房经费预算管理和实物资产管理相结合。

 

第五章  维修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包括日常维修和大中修。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由省机关事务局、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制定,市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由各市结合实际统一制定,并建立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负责办公用房的日常检查、维护和维修,所需经费通过部门预算安排。

第三十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或者突发灾害,不能满足办公需求需要进行大中修的,应当严格按照现场勘查、评估论证、造价审核、批前公示、计划编制、竣工核查等程序进行管理。

使用单位或者办公楼(区)集中统一管理单位向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结合办公用房建筑年代、历史维修记录、老化损坏程度、单位建筑面积能耗水平和使用单位的实际需求,审批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所需经费,由各单位根据综合预算原则纳入各部门年度预算。

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

第三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预见因素造成办公用房质量安全或者使用状况突发异常需要进行的应急性大中修项目,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先行组织抢修,事后及时办理相应备案审核手续。

第三十二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应当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能源资源消耗为重点,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规章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严格执行计划审批、招标投标、合同管理、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竣工验收备案等制度。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随意破坏或者改变原有建筑结构;不得擅自调整维修内容、扩大维修规模或者提高装修标准。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项目申请单位应当组织做好办公用房维修项目的竣工验收和备案、工程决算、资料收集归档等工作,并将相关档案资料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实施内容和标准进行核查,并督促使用单位及时变更报备办公用房使用管理信息。

 

第六章  处置利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办公用房状况、城市规划需要、使用单位需求等情况,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对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进行统筹处置,不断优化和合理利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资源。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处置利用的方式包括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拍卖和拆除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利用:

(一)同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总量满足使用需求,仍有余量的;

(二)因地理位置、周边环境、房屋结构等原因,不适合继续作为办公用房使用的;

(三)因城市更新、城乡规划调整等需要拆迁的;

(四)经专业机构鉴定属于危房,且无加固改造价值的;

(五)其他原因导致办公用房闲置的。

第三十五条  处置利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涉及权属、用途等变更的,应当严格按照程序报批,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因城市更新、城乡规划调整等需要拆迁的,应当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准,由权属管理单位、使用单位与房屋征收主管部门研究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签订有关补偿安置协议,按照资产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同一区域内闲置办公用房具备条件的,应当加强跨系统、跨层级调剂使用。

省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之间调剂使用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经省机关事务局批准后实施,调剂使用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

省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与市级及以下党政机关之间调剂使用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审核提出意见,经省机关事务局会同省财政厅批准后实施。

市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同级或者上下级之间,以及市级及以下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之间调剂使用的,参照上述条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具备条件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以商有关部门将闲置办公用房转为便民服务、社区活动等公益场所,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置换为其他符合国家政策和需要的资产。

第三十八条  闲置且不便调剂使用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招租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协议出租,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党政机关如有需要,应当及时收回出租的办公用房,统筹调剂使用。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出租应当按照资产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出租办公用房。

第三十九条  闲置办公用房无法通过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等方式处置利用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公开拍卖,拍卖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确需拆除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财政部门办理资产核销手续。

 

第七章  物业管理

第四十条  办公用房物业管理包括办公用房及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办公楼(区)的安保、保洁和绿化等公共性服务,代收代缴等公众代办服务和机关所要求的特约服务等。

第四十一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经济、适度的原则,制定和完善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标准和相关管理制度,对办公用房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十二条  建立健全政府向社会购买物业服务机制。除安全或者保密等有特殊要求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应当通过向社会购买的方式,按照政府采购规定进行购买,逐步实现物业服务社会化、专业化,积极推进统一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三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办公楼(区)集中统一管理单位负责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日常管理,应当制定办公楼(区)物业服务管理细则,对物业服务企业履约情况进行日常监管。

第四十四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或者办公楼(区)集中统一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标准和管理制度,依据规定的物业服务标准编制经费预算,所需经费通过部门预算安排。

 

第八章  监督问责

第四十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当切实履行办公用房使用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使用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问题。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办公用房监管,严格履行相关管理程序,对使用单位的办公用房违规管理使用问题及时按照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和单位查处。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办公用房管理案件线索,严肃查处违规违纪问题。

第四十六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巡检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本级党政机关(含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使用情况以及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情况进行专项联合巡检,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问题。

办公用房专项巡检应当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政府绩效考核以及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相结合,巡检考核结果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公开制度。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需要保密的内容和事项外,办公用房建设、使用、维修、处置利用、运行费用支出等情况,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平台定期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审批项目或者安排投资计划、预算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调剂、置换、租用、建设等审批程序的;

(三)为使用单位超标准配置办公用房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置办公用房的;

(五)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送中瞒报、漏报的;

(六)对发现的违规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七)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或者失职渎职情形的。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擅自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至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名下,或者不配合办理权属登记的;

(二)未经批准建设或者大中修办公用房的;

(三)不按照规定腾退移交办公用房的;

(四)未经批准租用、借用办公用房的;

(五)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处置办公用房的;

(六)擅自安排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使用机关办公用房的;

(七)为工作人员超标准配备办公用房,或者未经批准配备两处以上办公用房的;

(八)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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